事关每一件商品!新修订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发布

2026-03-31 14:26:34   文章来源:市说新语

据“市说新语”公众号消息,3月27日上午,市场监管总局召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专题新闻发布会。

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副司长郭晨光在会上介绍,商品条码是商品的“身份证”,是商品流通的“通行证”,是产品质量追溯和数字化监管的重要抓手。我国商品条码事业的发展一直紧扣国家战略,始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改革开放初期,商品条码从顺应国际贸易技术新趋势,解决了产品出口,保障外贸发展,到进一步助力传统商超自动化结算,变革零售模式,提升商品流通效率。进入21世纪,随着互联网的兴起,我国商品条码为电商提供商品认证与数据支撑,显著提升了物流供应链的协同效率。在数字时代的今天,商品条码又在为政府采购、智慧监管、消费查询等提供统一的身份认证,不断夯实经济社会数字化治理的根基。

经过40年的发展,我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数量已跃居全球第一,应用覆盖范围持续扩大、应用深度不断拓展。目前,我国申请使用商品条码的企业总量已突破65万家,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品总量超过2.4亿种,广泛覆盖工业产品、食品、医疗保健等重点行业。具体来看,工业产品类达3935万种、食品类商品达1690万种、医疗保健类超1428万种,商品条码在国民经济各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在跨境贸易便利化、快速通关、食品安全追溯、产品质量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持续发挥基础性、关键性支撑作用,成为我国数字经济与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更好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进一步规范商品条码注册、使用、管理与服务,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制定过程中,我们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着力解决多年来商品条码应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巩固已有改革成果。

一是完善制度规范,解决实践突出问题。结合多年管理经验,规范了委托生产情况下商品条码的使用要求,解决了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强化商品条码在质量追溯管理中的作用,为监管精准性提升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取消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质认定、免除销售者进货时商品条码查验义务;优化调整罚则,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由“违法即罚”调整为“整改在先”,宽严相济,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三是明确商品条码应用范围,强化商品条码作用。结合多年来商品条码管理与应用实践,突出商品条码商品“身份证”作用,强化其在商品信息归集、质量安全溯源等方面的作用,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品信息数据库、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以新修订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为契机,抓好政策宣贯、落地执行和服务优化,持续提升商品条码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26年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省级、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二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五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七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

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或者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经集团公司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后,子公司生产的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并使用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授权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并提交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二十九条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罚款。

生产者委托他人生产商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商品条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包括《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商品条码 散装和大宗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44899)、《商品条码 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30)、《商品条码 物流单元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8127)、《商品条码 参与方位置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28)、《商品条码 服务关系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2)、《商品条码 资产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3)等。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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